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竞争,保障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或称项目,以下简称课题)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课题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2号)精神,结合科研计划课题管理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课题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招标的课题事先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三条 研究目标和研究内容明确、完成时限和评审标准确定的国家科研计划课题,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课题,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科研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第六条 课题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课题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课题并进行招标活动的归口部门。 第八条 课题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第九条 根据课题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的方式:第一阶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课题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课题招标可由归口部门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归口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8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能力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 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必须进行招标课题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具备承担招标课题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课题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课题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课题名称; (三)课题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国家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四)课题经费使用绩效考评的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课题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十七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根据与课题研究目标的相关性、与国家政策的相符性以及经济合理性的原则确定标底。标底确定过程中,应开展预算评估工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依托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课题的能力说明; (九)课题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课题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地方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作为定标的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每个课题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两个中标人。不同的中标人应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独立完成中标课题。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必须进行招标的课题,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工作。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课题,也不得将中标课题的关键性或核心工作委托他人完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国家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课题划大为小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课题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二)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归口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归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课题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归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宣布中标无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课题招标投标活动中,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类科研计划课题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